加纳招商引资的法规及成效

   一、矿业法

   1986年7月,加纳颁布并实施了《矿业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需要,加纳又于1994年2月颁布了《矿业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1.所有矿藏归国家所有。任何人如未获得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现为矿业及能源部长,下同)颁发的许可证,均不得出口、出售或处置任何矿物。

   2.政府对在加纳境内,特别是经济区、领海、大陆架范围内所生产的矿产品有优先获取权。

   3.由于政府拥有矿藏勘查权和探矿权,所以,政府在不提供财政支持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矿藏经营中10%的利润(即干股)。

   4.对于具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矿藏,政府有权购买20%的股份,政府对盐业有权购买40%的股份。

   5.任何人如未获得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颁发的许可证,均不得擅自进行矿藏勘探或开采。

   6.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可以国家名义进行矿业权的谈判、授予、撤销、暂缓和更换工作,但应事先听取矿业委员会的建议。

   7.只有依法在加纳注册的公司方有资格接受矿业权。

   8.所有要求授予、撤销、暂缓、更换矿业权的申请书,均应按规定呈报给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还应将申请书副本分别报送矿业委员会、土地局、林业局及公共协议委员会。

   9.未经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书面批准,矿业权及任何权益均不得转让或处理。

   10.未经矿山检查官书面批准,矿业权持有人不得随意将在矿业经营中获得的矿物进行处理或毁坏。

   11.未经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准许,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

   12.采矿租约持有人必须向国家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应占矿业总收入的3%~12%,具体比率将视赢利情况由土地及自然资源部长酌定。

   13.采矿租约持有人须缴纳35%的所得税。

   14.采矿租约持有人须按照1985年附加税法缴纳附加利润税。超过投资回报率35%的附加利润,须缴纳其25%的附加利润税。

   15.采矿租约持有人须具有支付下列折扣的能力:在第一投资年度75%的折旧费,以后每年度50%的折旧费及5%的投资折扣。经政府批准的全部勘查和探矿费可以作为资本。

   16.矿业权持有人为建立矿区而进口的机器和设备免交进口关税。矿区建立后还可以享受采矿目录中规定的其他税费和关税的减免。在矿区提供食宿可以使职工的所得税享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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