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纳的矿业法

   1986年以前,加纳矿业部门面对许多问题,其中主要有:前期投人成本高、资本折旧率低、劳动力价格增速快、税赋繁重、红利转移受到限制、汇率名不符实、资金严重短缺。这是6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矿业衰退的主要原因。1962年黄金产量曾经达到94. 6万盎司,到1970年下降到70万盎司,到1984年跌人谷底时只有28.2万盎司。

   从1987年以后,加纳的黄金工业得到了高速持续发展,从1987年至1995年间黄金产量增长的速度分别达到14.5%,13.68%,14.85%,26.07%,56. 24 %,18. 00 % , 26. 37 %,13. 08%和19. 44%。加纳黄金工业的这一绝然不同的变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应当归结为法律程序得到了改进和完善。

   自1983年11月起,加纳政府决定进行经济改革,对汇率进行改革。特别是在1986年7月颁布、实施了矿业法以来,上述制约黄金工业发展的主要问题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决,加纳黄金产量稳步上升。1994年2月实施了矿业法修正案以后,黄金产量进一步大幅度增长。

   当前我国黄金工业也正在加快法制建设,新矿法已在施行过程中,也面临不少新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加纳的一些作法,是可借鉴的。故将加纳矿业法内容介绍如下。

   1986年7月,加纳颁布、实施了矿业法。该法共订有11章87个条款。为适应经济改革和吸引外资的需要,1994年2月,加纳又颁布了矿业法修正案,主要是将原23条中规定的所得税率从45 %降为35 %,并对原60条作了修订和大量增补。其主要内容是:

   1、所有矿藏归国家所有。没有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现为能源和矿业部长,下同)发的许可证,任何人不得出口、出售或处置任何矿物。

   2、政府对在加纳境内、特别经济区、领海、大陆架范围内所生产的矿物有取得的优先权,对矿业产品拥有优先权。

   3、由于政府拥有矿藏的勘察权、探矿权,在不提供财政支持的情况下,政府有要求获得该矿藏经营的10%利润的权力。

   4、对于具有商业开采量的矿藏,政府有拥有10%股份的特权(现已停止购买)。对于盐业,政府有拥有40%股份的特权。

   5、如未获得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颁发的许可证或租约,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矿藏勘探或开采。

   6、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可以国家名义进行有关任何矿业权的谈判、授予、撤销、暂缓和更换的工作,但他应在听取矿业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行使这些权力。

   7、个人一般不拥有接受矿业权的资格。只有依法在加纳注册或设立的公司,才有资格接受矿业权。

   8、所有要求授予、撤销、暂缓、更换矿业权的申请书,均应按规定送交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还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分送矿业委员会、土地局、林业局(因采矿涉及森林资源),以及公共协议委员会。

   9、没有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的书面批准,矿业权和有关任何权益均不得转让或处理。

   10、没有矿山检查官的书面许可,矿业权持有人不得随意将其在矿业经营中获得的任何矿藏进行处理或毁掉。

   11、没有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任何水流。

   12、采矿租约持有人须向国家缴纳矿区使用费。其比率由土地和自然资源部长决定。按规定,矿区使用费应占矿业总收人的3%至12%0其具体比率将视赢利而定。

   13、采矿租约持有人须缴纳35%的所得税(1986年矿业法原规定为45%,1994年矿业法修正案调低为35%)0

   14、采矿租约持有人还须按照1985年《逾限利润税法))(或称《附加税法》)缴纳逾限利润税。超过投资回报率35%的逾限利润,须缴纳其25%的逾限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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